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首  页 法院概况 新闻中心 审判业务 审务公开 办事服务 法院建设 人民法庭 公众互动
  立案信访
  刑事审判
  民商事审判
  行政审判
  审判监督
  执行工作
  其他业务
栏    目:
 
关键字:
 
  


电话:0595-87999850
网址:www.qgfy.com
邮箱:qgfybgs@163.com
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祥云南路2071号
监督电话:0595-87999855
 
  执行工作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www.qgfy.gov.cn    时间:2011/5/12 15:11:19    来源:本网站    阅读:25115
泉港法[2006]64号
为了加强对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有法院经管的执行代管款及扣押物品等财物。
第二条  本院财务部门应当开设执行代管款专户,对执行代管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执行机构和财务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三条  财务部门对执行代管款的收付进行逐案逐笔登记并建立明细帐。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来往情况进行登记,并将所有的执行代管款收付票据归入案件档案。
第四条  案件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人,也可以从被执行人的帐户直接划拨至本院执行代管款专户。但对于有争议的或需要再分配的直性款,或因其他情况,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必须先存入执行代管款专户的,应当划进执行款专户。
第五条 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出具执行代管款收款凭据。
第六条  执行中确需执行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执行人员应当在回院后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有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户。
第七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是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
第八条  执行代管款到帐次日,财务部门应当将到帐情况告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九条  执行代管款到帐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在两周内通知申请人办理取款手续。需要延期划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说明原因并报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十条 当事人领取代管执行款,应提供由案件承办人开具签名经庭长或分管院长审批确认并加盖庭室印章的“给付代管执行款通知书”及身份证明或特别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到财务室办理领款手续。案件承办人应在“代管执行款付据—承办人”栏签名确认。
严禁本院工作人员替案件当事人代领执行款。
财务部门支付执行款是,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审核。
第十一条 执行人员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先扣除被执行人未缴的申请执行费、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和案件受理费。承办人是该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收取的责任人。
第十二条 执行人员向当事人交付执行款时,应当同时收取和审核当事人出具的收款凭据。
第十三条 由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建立台帐,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法院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财产及时返还,并在台帐上注明清楚。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六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违反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八月九日

关闭本面】【返回上级目录】【返回顶部
Copyright ©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闽ICP备11000860号
Reproduc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without permission is prohibited    闽公网安备 35050502000139号
网上有害信息举报专区 举报邮箱:qgfybgs@163.com  举报电话:0595-87999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