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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工作    
泉州泉港区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执行和解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www.qgfy.gov.cn    时间:2011/5/12 14:28:54        阅读:24514
         为规范和加强执行和解工作,有效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执行工作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执行和解工作应当遵循执行工作法律原则。
第二条 执行和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执行法官一般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介入执行和解工作。但下列情形,执行法官可以主动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
(一)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
(三)案件不宜采取强制措施或采取强制措施效果不明显的;
(四)其它需要执行法官主动介入的情形。
第四条 执行法官介入执行和解工作,可以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法制教育,还可以根据个案特点,提出可行的和解建议或方案供当事人参考、选择。

执行和解的准备

第五条 执行和解前,执行法官应当采取依职权调查或申请人举证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证,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以防止被执行人利用执行和解,转移财产。
第六条 执行和解前,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执行全程公开的原则,将执行的步骤、过程、结果向当事人公开,充分保障当事人对执行过程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辩权,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七条 执行和解前,执行人员应将下列事项告知当事人并记录在案:
(一)告知申请执行人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的过程、查证措施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
(二)告知当事人有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的权利,在和解后如对方当事人反悔,有重新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权利;
(三)告知当事人执行和解的后果,包括执行和解将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法院将根据和解协议重新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等;
(四)告知执行和解风险、双方当事人反悔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即告知申请人在执行和解后,可能面临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和解协议而产生的期间利益损失等风险,告知被执行人如不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将面临申请人重新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风险;
(五)告知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解恢复执行期限的计算方法;
(七)其他涉及当事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执行和解的实施

第八条 执行和解的主体必须是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进行执行和解,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介入执行和解。
第十条 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时,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的行为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便利。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不得有下列滥用执行和解权的行为:
(一)具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以和解为由要求延期、分期履行的;
(二)已经执行和解后拒不履行或不按期履行,再次要求延期、分期履行的;
(三)提出的和解方案根本没有履行能力或没有履行意愿的。
(四)具有其它滥用执行和解权的行为的。
第十三条 发现被执行人具有第十六条规定的滥用和解权行为,执行法官应当向申请人特别释明并记录在案;申请人明知该情况后仍然愿意进行和解的,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第十四条 执行和解案件应当制作执行和解笔录或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制作和解笔录的,应由执行法官和书记员签章;由双方自行签订和解协议的,应将协议原件交执行人员入卷存档,和解协议属于个人的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属于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应当缴清。
第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超过一年的,可依法裁定原裁判文书中止执行。

和解协议的审查

第十七条 执行法官应当对当事人和解意愿的真实性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符合真实自愿、平等协商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和解协议,应予确认。
第十八条 执行法官在审查中发现的可能影响履行能力或和解协议效力的有关情况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按照法律和本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执行组长、局长应当对执行和解案件是否存在强迫和解、以拖促和或者其它违法促和的情形进行监督审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和解协议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协议,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和解协议具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执行人员应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视情况及当事人意愿继续执行或重新进行和解。事后发现和解协议无效的,执行人员应及时告知当事人,按原裁判文书执行,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按期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

执行和解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执行和解时,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但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执行和解时,允许当事人约定以和解协议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特别的违约条款,加重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有担保或其它特别约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以裁定的方式对其进行确认,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另一方可依裁定直接申请执行。
恢复执行规则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继续执行和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已履行完毕的,依法不予恢复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必须依法缴纳迟延履行金及因恢复执行增加的执行费用。
第二十九条 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和解协议履行期间予以扣除。
第三十条 恢复执行原裁判文书的案件,不能重新立案。

执行和解的奖惩

第三十一条 执行局应当定期组织对执行和解案件进行系统的质量检查评比,每季度不少于一次,以激励执行人员深入开展执行和解工作,并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和解质量检查评比活动实行奖惩。执行和解数量或质量位列前两名的承办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对在检查评比活动中发现案件质量不合格的,严格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并倒扣办案责任奖。
第三十三条 在执行和解质量检查评比中发现的问题,执行局应当在下一季度初进行通报,并及时督促纠正。
第三十四条 根据院党组[2004]1号执行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精神,规定每年度设立执行和解效果奖,在年终对执行和解工作开展得较好的两名执行承办人予以表彰奖励。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可以参照以上规定进行执行和解。
第三十六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过程中不得有以下滥用职权的行为:
(一)强迫、欺骗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
(二)久拖不执,迫使申请人接受执行和解条件;
(三)假借执行和解,拖延执行,为被执行人谋取私利;
(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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