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闽0505执恢5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林伟东,男,汉族,1984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401060078,住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霞园村下园126号。
被执行人:庄淑华,女,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612168527,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山腰埭港村三落432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伟东与被执行人庄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庄淑华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庄淑华应立即履行(2023)闽0505诉前调书1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淑 锋
审 判 员 罗 德 棉
审 判 员 林 育 群
二○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培 英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