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庄某系泉港某沙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沙场于2019年9月注销登记。注销前,柳某曾于2019年4月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沙场借款20万元,并向沙场经营者庄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后,经庄某一再催讨,直至沙场注销后柳某仍未偿还,庄某遂诉至泉港法院要求柳某还款。
审理过程中,柳某辩称沙场已注销登记,相关债权债务也清算完毕,庄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庄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泉港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经营者在承担义务及责任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因此,本案泉港某沙场虽已注销登记,但并不影响其作为经营者的诉讼资格,故对柳某关于庄某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案证据,依法判决柳某偿还庄某借款20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官说法】
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既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在个人经营的情况下,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为同一主体,由于个体工商户并没有独立的财产,在经营过程中,将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故相关债务须由经营者以个人财产承担。
本案中,该沙场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财产与经营者庄某的个人财产高度混同,不可分离,因此在沙场注销登记后,经营者庄某仍可以个人名义追讨此前商户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同时,《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二条并未要求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前需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这是因为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与经营者的个人财产无法区分开来,即使个体工商户已注销登记,经营者对外仍有权主张商户所享有的债权,同时需以其个人财产对商户的债务承担义务。因此,本案对被告柳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法判决柳某应向沙场的经营者庄某偿还借款并无不当。
文稿:林勤富、许煌燃